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“完善劳动者权益保障制度,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”。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主要指线上接受互联网平台发布的配送、出行、运输、家政服务等工作任务,按照平台要求提供平台网约服务,通过劳动获取劳动报酬的劳动者。根据全国总工会《第九次全国职工队伍状况调查》2023年全国职工总数4.02亿人左右,新就业形态劳动者8400万人,占职工总人数达到20.96%。平台用工的新特点,加上平台各种去劳动关系化策略,使得新就业形态劳动者难以被确定为劳动关系,导致其基本的休息权、工资权和社会保险权等权益未得到保障。本研究报告在分析我国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现状、目前措施不足的基础上,拟对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核心权益保护问题提出完善建议。
平台用工的新特点及脱离劳动法规制做法
(一)平台就业新的特点
一是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减弱。在人身从属性方面,平台强调,在其平台上就业的劳动者可以自主选择上线或者下线,选择接单或者拒单,平台对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管理宽松,不像线下企业用工那样有严格的人身从属性。在经济从属性方面,传统的线下用工的经济从属性所强调的是,劳动者依靠从用人单位获得的工资维持生活。但在平台用工中,劳动者可以在不同平台之间自由切换,在经济来源上不完全依赖于单一雇主平台,从而表现出较弱的经济从属性。
二是组织从属性和业务从属性减弱。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组织从属性减弱表现为:工作时间灵活,可以自行决定工作时间;工作地点分散,不是集中在厂区或者公司内工作;劳动者与平台关系相对松散,平台提供信息对接服务,工作过程中劳动者有较大自主性。业务从属性减弱表现为:在传统就业中业务从属性较强,劳动者需要按照各自分工协作劳动,劳动工具由用人单位提供;在平台就业中,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独自完成工作,且需自备劳动工具。
(二)平台用工规避劳动法规制做法
一是采取多单位合作用工方式。例如,送餐平台将送餐服务外包给劳务公司,劳务公司直接或者间接雇用送餐员从事送餐服务。这种操作下,在司法实践中,只有不到1%的外卖平台与送餐员被认定为劳动关系。
二是采取承包合同用工方式。例如,快递公司平台与快递员签订承包合同,将用工关系化为民事的承包关系,导致快递员被否定劳动关系。
三是采取委托合同用工方式。例如,代驾公司平台与代驾司机签订委托合同,尽管代驾司机提交“e代驾”的工作服、工牌、服务确认单等证据,但因委托代驾协议的存在,关于存在劳动关系主张,很难得到支持。
四是采取合作合同方式。例如,直播平台与主播签订合作合同,因为合作协议表面上看似劳动过程中双方地位平等,只有少数比例的案件被确认了劳动关系。
(三)我省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护现状
通过对我省平台用工291起案件抽样调查来看,我省对劳动者的工伤待遇保护和劳动报酬两方面的保护较好,但在其他方面,如不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、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、社会保险缴纳、除工伤待遇外的社会保险待遇等,保护较弱。
综合而言,对比来看,我省与江苏省对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保护水平相当,存在的问题亦基本相同。主要的原因在于,全国的新就业形态用工中“去劳动关系化”问题较为严重。
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的问题及其原因
(一)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的问题
一是保护基础理论观点不统一,缺乏具体的规制规则。劳动法理论界对新就业形态劳动性质有较大争议,主管部门虽提出了“不完全劳动关系”思路,但具体制度迟迟未能出台。
二是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基本权益未得到保障。劳动者的休息权、获得报酬权、规章制定参与权和劳动安全卫生权等基本劳动权利未得到保障。有6300万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未纳入社会保险安全网,构成社会安全巨大隐患。
三是对平台算法缺乏有力监管。算法技术存在自动化的不平等问题造成劳动力市场的歧视现象,算法系统收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信息存在侵犯劳动者隐私的风险,算法的严苛影响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职业安全。
四是劳动者集体组织保护的缺失。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组织松散,缺乏与平台平等对话的地位和能力,只有组织工会通过集体协商,才能达到工资、工时、劳动安全卫生等劳动条件和福利待遇改善的目标,但目前集体组织保护的处在缺失状态。
(二)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保护问题产生的原因
一是我国二元化社会背景的影响。农民工进入城市用工市场的时候,拥有国家给予的免费耕地和宅基地,以及相应的农村医疗、养老保障制度,农民工与城市劳动者进入市场的基础不平等。有人认为,从事新就业形态的农民工在不愿意在城市从事劳动时,仍可以返回农村,享有农村的土地、住房和社会保障。
二是现行立法对劳动者身份认定存在的不足。我国劳动立法对劳动者或者劳动关系均无明确定义,而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》(劳社部发〔2005〕12号)规范性效力低,未得到严格遵守。
三是司法实践难以建立统一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保护标准。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实行“一裁两审”制。由于劳动争议案件诉讼标的小,大多在中级人民法院终审,难以通过司法实践建立统一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保护司法标准。
我国目前已经做出的努力及其不足
(一)提出“不完全劳动关系”设想,并强调基本权益保障
一是提出应根据新就业形态的劳动特点,要与标准劳动关系区别,需要进行差别保护。2021《新就业形态指导意见》提出建立“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”“合理确定企业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”,但如何确定企业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还缺乏具体制度设计。
二是提出优先保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核心劳动权益。2024年2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“两指引一指南”,提出要保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休息权、劳动报酬权和劳动规则制定参与权。但尚未有强制效力的具体保护方式和路径。
(二)《工会法》的修改消除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入会障碍
由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究竟是“劳动者”,还是“承包者”、“合作者”或“受委托者”,其收入究竟是工资收入还是劳务收入存在分歧,并由此产生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是否有资格加入工会的问题,但2021年修订的《工会法》第三条的规定,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加入工会的资格提供了明确依据。
(三)《个人信息保护法》及相关政策意见对算法提出了新要求
《个人信息保护法》赋予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知情权和决定权,因此,平台企业处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个人信息应当以其充分知情下自愿、明确作出的同意为前提。
2021《新就业形态指导意见》要求,企业制定修订平台进入退出、订单分配、计件单价、抽成比例、报酬构成及支付、工作时间、奖惩等直接涉及劳动者权益的制度规则和平台算法,充分听取工会或劳动者代表的意见建议,将结果公示并告知劳动者。
2021年《关于落实网络餐饮平台责任 切实维护外卖送餐员权益的指导意见》要求,网络餐饮平台应当优化算法规则,不得将最严算法作为考核要求,要通过算法取中等方式,合理确定订单数量、在线率等考核要素,适当放宽配送时限。
完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建议
(一)确立法定劳动关系标准并建立用工主体连带责任制度
一是建立劳动关系判定的法定标准,夯实劳动关系认定的法律基础,只有如此,这样才能有效否定新就业形态中种种逃避劳动关系的做法。
二是通过立法确立,所有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劳动中获取利润的用工主体,均应对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的侵害,承担连带赔偿责任,并以此守住合法用工的底线。
(二)确立不完全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并明确其权益保障内容
一是确立不完全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:通过app从网络平台接受任务;通过按单计费数据结算获取劳动报酬;通过电子化方式对劳动进行管理;劳动者有离线权和拒单权。
二是明确具有“不完全劳动关系”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内容:平台每天实际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,每周不超过40小时,否则应支付加班工资;平台应及时足额支付工资,禁止平台克扣工资和罚款处罚;劳动者享有劳动安全卫生权益保障权和劳动规章制定参与权;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权,但需要针对“不完全劳动关系”的特点,对于权利内容和享有条件加以改进。
鉴于不完全劳动关系的特性,对不完全劳动关系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其他劳动权利不再保护,以取得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与平台经济发展的平衡。
(三)完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组织权益保障
一是采用更具包容性的工会成员资格政策。吸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加入工会,采取按工资比例自动扣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缴纳的工会会费。
二是创建适合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组织模式。应推动行业工会联合会的组建,克服劳动关系碎片化的问题,通过新就业形态劳动者QQ群、微信群等现代社交网络,加强交流和互动,营造更加和谐的劳动关系。
三是积极推进集体协商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维权。推动跨区域的行业集体协商,相关集体协议可有效适用于各地新就业形态劳动者,积极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。
(四)加强算法监管以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基本权益
一是应当进一步明确平台算法透明度标准。明确数字平台应当告知的内容、形式和时间,以及对违法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处罚标准及对劳动者承担的责任。
二是应当进一步加强算法规则的人工干预机制。数字劳工平台应确定沟通联系人,劳动者有权从平台获得影响工作条件决定的解释;决策涉及限制、暂停或终止劳动者账户、拒绝支付工资时,应当提供书面解释;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有权要求平台复核、纠正或者赔偿。
三是应当积极发挥工会与政府监督部门的作用。工会有权定期知悉平台影响工作条件、获得和保持就业岗位决策的算法或人工智能系统所依据的参数、规则。劳动行政监管部门应当有权对平台算法问题进行监察。
作者:李坤刚
安徽大学法学院教授
北京京师(合肥)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
供稿:省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
策划:省律协宣传联络部
编辑:顾雪寅、李玉婷
校对:纪永德、潘璐璐
审核:贾明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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